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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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基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基生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指的人證為不實指控,報案現場受理前來的員警不受理報案之虞,伊進行採證,在採證過程,是由員警主動撥打我的手,因為不受理報案,伊要求查看員警的隊員編號,員警又不理會,伊要查詢編號過程,員警就把我推到屋內,說伊妨害公務,伊沒有妨害公務,全部是員警栽贓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㈠按警察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
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又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法第
9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1項別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統一調度、指揮、管制所屬警力,執行各種勤務,復為警察勤務條例第22條所明定,是各級警察機關之勤務指揮中心於接獲民眾報案後,經該中心調度、指揮之警力即須前往報案者所指定之地點進行訪查或為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此時該員警即屬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如對之施以強暴之行為,即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妨害公務之行為。查,本件證人 黃國峻陳奎智 係因接獲勤指中心之指派,而前往被告住處進行訪查以瞭解被告報案之緣由,是黃國峻及陳奎智於當時所為者,即係依法執行勤指中心所指派之勤務,彼等當時之身分,性質上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所辯:黃國峻及陳奎智
2人顯非處於執行職務之狀態乙節,核無足採。㈡本案被告施強暴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國峻及陳奎智於偵
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89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核與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SD卡錄音、錄影檔案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從而,警員陳奎智、黃國峻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持續以手拉扯黃國峻左手之臂章,持續以手持攝影機推擠黃國峻之臉部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手拉扯員警左手之臂章,持續以手持攝影機推擠黃國峻之臉部,並對員警大聲咆哮,核其所為,客觀上業已影響警察執行上開職務,而屬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被告所辯:伊僅係與二位警員有意見之爭執,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辯護人固指稱員警對於被告之逮
捕係非合法云云。然本案員警係因被告對員警為上開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有關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員警所為並無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㈤上訴意旨另指稱:伊沒有妨害公務,全部是員警栽贓犯罪行
為云云。然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尚難憑空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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