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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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8號被告 彭志賢 特別代理人 彭天壽 本件原告 曾品陽 與被告 王麒維 等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彭天壽(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04年度司他字第8號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為被告彭志賢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另按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時,如遇當事人無法定代理人者,倘由利害關係人另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事件得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此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可明。
二、查彭志賢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結婚之未成年人,屬不能獨立行使法律行為之無訴訟能力者。又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 彭增弘 行蹤不明,觀諸本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調字第75號調查報告(少年卷一第184頁),暨該調查審理時始終僅由彭志賢之祖父彭天壽陪同在庭等節即明(少年卷一第15頁,卷二第16、113頁)。且彭天壽於本件訴訟費用徵收之本案訴訟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42號),亦經被選任為彭志賢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彭天壽為彭志賢本件訴訟費用徵收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堪稱適當。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