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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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月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邱月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皮膚外用膏柒瓶、皮膚外用膏說明書拾張及標籤貼紙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買受人關於「 林雪嬌 」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雪嬌 」,及起訴書附表應補充增列「編號19、買受人 黃冠安 、時間102年1月26日、地點桃園市○○區○○街○號A室長庚醫學大樓、數量10罐、售價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關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犯罪事實上開關於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增列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㈡扣案之皮膚外用膏7瓶、皮膚外用膏說明書10張及被告邱月
嬌所自行印製之標籤貼紙1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