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程豐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紳 被告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
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元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復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法第
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其與被告棗子樹園藝有限公司(下稱棗子樹園藝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簽立之專利玻璃石、砂綜合使用總代理基礎合約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給付剩餘權利金新臺幣300萬元;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棗子樹餐飲公司)負票據上責任,與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與棗子樹餐飲公司分別設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6樓之1、高雄市○○區○○○○路○○○號,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票據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九如分行,票據付款地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復觀以原告與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上開簽立之合約書第1條內容,其內要無關於權利金債務履行地(即清償地)之約定,縱認上開合約書第4條關於被告棗子樹園藝公司同意至原告指定之廠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載運綜合玻璃石、砂出廠等約定,係屬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惟原告並非依該條約定而為起訴請求,棗子樹餐飲有限公司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已如上述;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