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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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相對人 鍾永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永琳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丁俊和律師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五號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訴外人 王興岡 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
0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執行命令,諭知聲請人之董事長黃清結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茲聲請人有對第三人鍾永琳提起請求確認會員代表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黃清結、第三人 葉國堂 或丁俊和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訴字第2195號案卷核閱無訛,而黃清結為聲請人之董事長,係屬有利害關係之人,丁俊和律師為聲請人之法律顧問,且亦擔任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對於本案訴訟有相當之瞭解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法律顧問聘書可參。是本件堪認聲請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丁俊和律師為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95號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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