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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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郁鈴(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合計壹點貳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郁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民國104年6月
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23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為1包,應予更正,含袋毛重合計1.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4年4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向警方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於104年5月17日死亡,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0公克),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卷第30頁),是該
2包透明晶體應屬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並無析離沒收之必要及實益,應將之視同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予沒收銷燬。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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