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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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鎮來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鎮來所犯賭博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03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0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
1台都是你經營六合彩簽賭所有的?)不是,他們是打我0000000的電話向我簽賭的,之後我在寫在單子上的,計算機是舊的,是朋友沒有使用我拿來使用的,是在計算簽賭單的。」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不符,又上開物品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查本案尚扣押有六合彩簽單7張(見警卷第1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警卷第15-21頁),惟聲請人漏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不得依職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陳孟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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