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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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傑源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傑源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翁傑源自幼即有智不能佳情形,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因而出現情緒不穩定等狀,而患有器質性腦症致智能反應減弱,不足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與代號0000-000000B男子(下稱甲男,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因此結識甲男之妹妹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甲男之妹,下稱乙女,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詎翁傑源明知乙女為年僅9歲而未滿14歲之女子,為一時逞私慾,竟為下列行為:
㈠翁傑源與甲男、乙女於95年7、8月間某日(因係暑假,故當
係7月1日以後)之中午時刻,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大嘉國小活動中心內聊天,翁傑源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藉故要求甲男出外購買飲料,趁甲男出外不在時,見乙女年幼可欺,遂無視乙女口說「不要亂來」、以身體閃避、用手推開翁傑源之反對表示,翁傑源即違反乙女之意願,強行徒手伸入乙女之衣服內,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數日後(約一星期後),翁傑源再次與甲男、乙女於95年7
、8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大嘉國小活動中心內聊天,翁傑源竟又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之犯意,舊技重施,藉故要求甲男出外購買飲料,趁甲男出外不在時,伸手欲行非禮,惟經乙女用手撥開,翁傑源即違反乙女之意願,一手按抓乙女之手臂肢體,另一手強行撫摸乙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被害人乙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女與目擊者甲男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翁傑源非但於警詢時承認上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明白承認上開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所證有關被強制性交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1943號偵查卷宗第7頁背面至9頁正面;本101年6月28日判筆錄),且證人甲男於警詢中,亦就乙女曾訴說遭到被告翁傑源撫摸及其曾面告翁傑源不可再亂摸乙女等情,證稱明確(見警詢錄附於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背面),足被告翁傑源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翁傑源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均於88年4月21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24條則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21條第1項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24條則係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該次修正除將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包含男性在內,而修改「婦女」為「男女」,以維男女平權之原則,原強制性交罪及強制猥褻罪條文中的「至使不能抗拒」,亦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死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均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即該次修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男女平權之原則及尊重男女性自主權,其犯罪之成立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而重在行為人與被害人發生性交、猥褻行為時,不論係以不法腕力之強暴、脅迫等方式,或是以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只要使被害人陷於性自主意志受到限制或剝奪之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即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被害人乙女確不同意與被告翁傑源發生如上所述性交行為,且被告翁傑源之手段亦係屬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是被告翁傑源之上開行為,應構成強制性交。
三、核被告翁傑源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原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蒞庭檢察官業已於審判庭時,明白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應係刑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故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說明。至於被告翁傑源於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應認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翁傑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分開(即未有重疊),故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翁傑源行為時固係成年人,對兒童之乙女為前開犯罪行為,雖行為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惟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本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加重處罰之特殊要件,是本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裁判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又被告翁傑源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 傳紀念醫院對之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翁員自幼即有智能不佳情形,後因車禍致顱內出血後出現情緒不穩定、躁動、記憶力減弱、怪異行為。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明顯較正常人下降,達輕度智能不足範圍,翁員器質性腦症致智能反應減弱不足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其辨識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程度。」有該院濱秀(醫)字第101028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翁傑源為本件犯行時係屬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是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翁傑源為逞一己之慾,不顧乙女人格自主及心靈感受,對於乙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致乙女心理上創傷,其陰影難以磨滅,該行為所生危害嚴重,及本件生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考量行為之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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