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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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且其前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履行期間自10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0,000元及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惟被告未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履行檢察官所命事項,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921號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字第3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未能珍視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其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及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存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