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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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小字第933號
被 告 方志和
上列被告與原告 唐藜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五日內,預納被告方志和之提
解費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
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
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
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
能訓練所執行保安處分中,無法自行到庭致本件訴訟程序無
法進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出庭之提解費用
合計新臺幣36,802元,有本院長程(3日)提解費用徵收標
準表附卷足憑,經本院以104年度桃小字第933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
104年1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
逾期迄未預納提解費用,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證明各1紙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命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墊支上開提
解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如被告屆期亦不為墊支時,本件
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於訴訟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將生
視為撤回本訴之法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