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蕭榮瑩
       蔡弘濱
被   告  黃至宏黃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96元
,及其中18,217元元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定得於國內
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
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借用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
,被告自領卡後,即陸續借款,詎未付本息,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經核算至92年12月29日止,尚欠18,496元及本
金18,217元部分自94年12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繳款紀
錄表(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
到庭陳述意見,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
由,即為減輕持卡人之負擔所設,自不得任由業者另立名
目收取超過上開利率之款項;本件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百
分之十五上限,如加計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即年息百
分之三,總計達年息百分之十八,顯與上開立法之意旨相
違背,有規避法規之嫌,故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換算即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
金違反前揭法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8,496元,及其
中18,217元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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