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明德 即亞通租賃行
相 對 人 王孟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租用機車使用,惟自104年
5月起未再給付租金,顯已為反租賃契約之約定,特向相對
人重申雙方就系爭機車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冀相對人將系
爭機車歸還聲請人,並結清所積欠之租金。因相對人現行方
不明,聲請人前於104年8月7日對相對人地址桃園市桃園
區(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寄發如附件所示存
證信函,遭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退回,無從對其為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街○○號地址之存
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
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市政府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
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4年10月7日桃警
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
已自租賃契約書所書地址台中市○里區○○街○○○號4樓
遷移至前開桃園市地址,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前開台中市居所址訪查,相對人
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04年11月13日中
市警霧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目前戶
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區戶政事務
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
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