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9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祈安
複代理人 廖經興
被 告 佑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金龍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
被 告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即臺北市○
○路○段○○○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
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佑枚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峻洲企業有限
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12月16日,以第一
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EA0000000號,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039,5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
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
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應
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
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明定。經查,被告分別簽發
及背書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退票,業據論斷如上,被告
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11,3
40元及500元,合計確定為11,84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