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4年度斗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斗簡字第24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被   告  歐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受
酒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條款。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下午6時許,飲用酒類後駕駛甲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段○○○號處,與騎乘腳踏車之訴
外人 林東相 擦撞,致其受傷,經報案處理,被告當時吐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所犯公共危
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確定
在案。
(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
第2條等規定,實際理賠林東相新臺幣(下同)42,305元,
而被告係酒後駕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款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得於賠付金額範圍內,
向被告求償;另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駛被保險汽車,致第
三人受有體傷,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於第三人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賠償;又因受酒
類影響駕車肇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屬故意行為,違反公共危險
罪者,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
還之,此依原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
害人補償條款第1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規定,故原告依約給
付受害人林東相157,695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保
險人即被告返還之,上開金額合計200,000元(計算式
42,305+157,695=200,000)。
(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
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條款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保險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年9月27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理賠計算書、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計算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受酒類影
響車禍受害人補償條款、切結書及汽車險保險金同意確認書
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經
查:
(一)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
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
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
過百分之0.05。」,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相關肇事資
料顯示,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4mg/l
(每公升0.64毫克),足認被告已違反法定0.25毫克之標準
,且原告已給付林東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上規定,原
告在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金額範圍,請求被告給付
42,305元,即有憑據。
(二)次按原告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類影響附加條款第二條
第二項除外不保事項約定:「於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前,倘被
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
內依據應得之比例,直接向本公司(即原告)請求給付賠償
金額。但於被保險人受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本公司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給付請求權人林東相第三人責任保險金157,695元,
被告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法院為有
罪判決確定,依上開條款約定自應返還保險金予原告,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保險法及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
保險受酒類影響車禍受害人補償條款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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