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7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70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11月6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9,905元;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10
月2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前述本
金債權自9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收利息5元。而萬泰銀行已於94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
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等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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