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高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6,525元及利息等語。嗣中華商銀於將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
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
,525元,及其中79,698元部分,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是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
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正義。故原告請求超出主
文第1項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
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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