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茂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茂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誤載「新北市政警察局
」部分,均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茂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穢語辱罵,
嚴重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對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