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王忠興
       陳月美
相 對 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玖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七八六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五號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將來之薪資請求權
,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
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
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
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101年司執梅字第7667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78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聲
請人陳月美對第三人麗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612號、104年度
壢簡字第1085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5,500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
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
,為上開債權總額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
係以週年利率6%計算,故本件之遲延利息元(85,500元6
%3=15,390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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