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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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88號抗告人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下同)53年12月31日起即加入保證責任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即抗告人),為該社之社員,曾任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詎抗告人於98年2月8日召開第11屆第11次理事會,決議:相對人違反抗告人章程之規定而不具社員資格。惟依據該章程第8條及第12條及歷屆抗告人社員代表、理事選舉工作手冊中第㈣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選舉審查有關法令解釋,可知相對人確實具備社員資格,經相對人一再向內政部提出申覆,並蒙主管機關內政部數次發函抗告人查明辦理,抗告人仍執意依第11屆第12次理事會決議認相對人不具社員資格,現相對人已準備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社員資格存在之訴訟,惟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經由抗告人運銷相對人所種植之香蕉,將致相對人發生無可挽回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是願依預估98年度相對人原可由抗告人處運銷香蕉收得新臺幣84萬元為標準,提供擔保請准宣告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禁止或妨礙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社員身分之權利云云。原裁定以相對人就上開事實已提出審查資料、社務會決議錄、理事會決議錄、相對人申覆書、內政部函文及開會通知單等件影本,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相對人改為預備社員,依章程第16條規定,預備社員之權利、義務除未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外,與社員同,則相對人仍得參與抗告人之運銷體系,將所種植之香蕉交付運銷,即無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情況發生,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必要;又原法院未能讓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抗告人法律上之權利,違背法令甚明,且未敘明先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究竟有何不當之處,因而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聲請人需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苟聲請人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無非係以:相對人之社員資格是否存續,確有能以本案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確認相對人有無社員資格之本案訴訟,非短時間即可確定,然相對人所種植之香蕉如未能透過抗告人運銷,恐有腐敗之虞,亦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以代釋明,是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為其判斷之基礎。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是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有未妥。又抗告人既已於第11屆第13次理事會決議將相對人改為預備社員,而預備社員依其章程第16條規定,其權利、義務除未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外,與社員同,則相對人仍得參與抗告人之運銷體系,將所種植之香蕉交付運銷,相對人於98年7月17日之答辯狀對此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僅為相對人是否具備預備社員資格(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然抗告人之理事會既已決議將相對人列為預備社員,使相對人得以參與抗告人之運銷體系,「現時」已不致發生上述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況,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據前開說明,相對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禁止或妨礙相對人行使抗告人社員身分之權利,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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