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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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上訴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三紙本票)上「甲○○」之簽名非伊本人所親簽,系爭三紙本票之印文雖係伊所有,惟均係訴外人 楊澄雄 所盜蓋,且簽名亦係楊澄雄所偽簽。伊除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訂約定書時曾與上訴人承辦人員對保外,其後各筆借款包括系爭三筆以伊為借款人名義或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款及簽立本票均未與伊對保,故伊實對上開各筆借款及簽立本票等事情完全不知。對於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向上訴人分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於同日撥貸三百萬元入伊之帳戶,嗣陸續辦理展期,最後一次展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由伊及三位連保人共同簽發系爭附表編號三之本票交付上訴人等情節,並非事實。雖上訴人將三百萬元匯入伊之帳戶,惟該帳戶係先前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開戶,楊澄雄未予歸還之帳戶,上開帳戶之款項出入均係楊澄雄經手處理,伊完全未經手,亦不知有款項出入。故此筆借款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至嗣後陸續展期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最後一次展期以伊名義簽發之本票,均非伊所親自簽發,伊亦未授權楊澄雄簽發,亦未收到或使用該筆借款,伊自無須負系爭本票票款及借款之清償責任。而以東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資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北屯分社借款一千四百萬元,並以伊為連帶保證人部份,及以 林崇派 名義向上訴人上分社借款三百萬元並以伊為連帶保證人部份用印部份,均為楊澄雄以上開保管未歸還伊之印章擅自加蓋借款文件及系爭本票上,均未經過伊之同意及授權楊澄雄簽名蓋章當連帶保證人,伊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任。至於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二條約定,顯然將上訴人應自行負起之經營成本風險管理,在交易雙方間作不合理之分配,且伊相較於上訴人,顯屬經濟上之弱者,而伊對本件交易資訊及交易過程,相對於上訴人而言,亦立於不平衡之狀態,則該約定書條款,按其情形對於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援引系爭約定書條款主張系爭本票確係伊遭楊澄雄盜蓋,伊仍應負責清償云云,並不可採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在上訴人處設立0000000活儲帳戶外,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上訴人處設立000000000甲存帳戶(即支票存款悵戶),該甲存支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係從上述活儲帳戶轉帳過去;而系爭借款中之一筆借款是以被上訴人當借款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借三百萬元,撥入上述活儲帳戶,貸款利息亦自該帳戶支付。該活儲帳戶係被上訴人在使用,其不應不知情。退一步言,其將印章、存摺、支票簿及帳戶長期借予訴外人楊澄雄使用,顯係有概括授權楊澄雄以其名義借款或作保證人,並使用其支票及使用上述活儲及甲存兩帳戶,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一步而言,其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伊負授權之責任。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立系爭約定書,並經有對保手續。其中約定書條款,與台灣地區各家銀行之約定書條款相同,並非伊所獨創。該約定書條款也行之多年,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利益無違,亦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違背,並無違背公平,第一審以系爭借款曾多次展期,均未通知被上訴人對保為由,而認定約定書之條款無效,亦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蓋章,並對保。除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簽訂系爭約定書被上訴人曾對保外,其後各筆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名義或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款及簽立本票均未與被上訴人對保,且系爭三筆借款及開立本票,均是由楊澄雄向上訴人申請,申請辦理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僅由上訴人承辦職員以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核對後,即加以核貸展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當時之承辦職員 陳德發賴建章鄭靜宜 結證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筆本票借貸,被上訴人並未到上訴人銀行辦理,應可採信。復依楊澄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親自簽名蓋章所立之切結書中記載,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三張本票上之發票人甲○○、 林薛綿 之簽名蓋章,係楊澄雄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而擅自簽章,三張本票之借款亦為楊澄雄所貸領乙事,並不爭執,且為請求被上訴人撤回訴訟並承諾要解決上開債務,並願意負擔被上訴人因此事件相關訴訟費用、律師費等情,並據證人洪永叡律師陳證在卷,及觀之該切結書內楊澄雄之印章與第一審傳訊楊澄雄到庭作證時,其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請假之印文相同,堪認該切結書確為楊澄雄所親自簽認無誤。就上開切結書,依楊澄雄之供述,足證系爭三張本票確實在最後換票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對保之情形下,由楊澄雄在本票上簽被上訴人之名,而以被上訴人留存在訴外人楊澄雄處之印章加以蓋用,所有款項均由楊澄雄領用等情,確屬實情。至於楊澄雄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攸關伊是否成立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案件,在明知其認罪將須入監服刑之情形下,其仍坦承系爭三張本票之借款、保證就被上訴人確實係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三張本票上,足證其供述為真實。從而,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確為楊澄雄所盜蓋。次查,本件上訴人除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開戶借款、簽訂約定書時才有與被上訴人對保外,其後各筆包括八十六年、八十九年間之系爭三筆借款,其中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名義或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款及簽立本票被上訴人均未在場,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辦理對保,系爭三筆本票借款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借貸之三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還清後,相隔二年及五年期間楊澄雄私自向上訴人聲請借款,既非密集持續之借款,尚難認因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之交付印章予楊澄雄之行為會使上訴人誤信相隔二至五年後之借款,楊澄雄始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情狀,雖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取回放置於楊澄雄處之印章,尚難徒以被上訴人自承將其存摺、印章長期交與訴外人楊澄雄保管使用,遽謂前開簽名、蓋章係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況系爭三筆借款及系爭本票係屬楊澄雄所為之不法行為,尚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乃對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爭執,即就保證行為是否成立表見代理爭執,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案情殊異,故自難比附援用,是上訴人引用上開判決,尚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另查,系爭約定書係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雖其訂立時點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之前,但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仍有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適用。再如依上訴人主張,只要被上訴人在該約定書上用印,則該印文所示之印章對現在或將來所蓋用之任何交易文件、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被上訴人皆應負責,顯將上訴人應自行負起之經營成本風險管理,在交易雙方間作不合理之分配,且有使被上訴人簽一次約定書,即成為終身賣身契無異,按其情形亦有失公平。且就借貸關係而言,借款人被上訴人相較於出借人上訴人間,顯屬經濟上之弱者,按其情形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二、四款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援引系爭約定書條款主張系爭本票縱確係被上訴人遭楊澄雄盜蓋,被上訴人仍應負責清償云云,要無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三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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