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被上訴人開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韓國現代大客車底盤(AEROEXPRESSHSX型式)及冷氣系統,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七日交付引擎底盤號碼D6ACX026362/KMJRL18CPXC900088之大客車予伊,並於同年月十四日領取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大客車)牌照。經伊司機 林萬福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駕駛系爭大客車,正常行駛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七0‧一公里處,竟車後冒煙,雖經緊急滅火,全車仍遭燒燬(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鑑定認系爭大客車係因「冷氣系統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所致,顯有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線路裝置安全之規定,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商品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不能回復原狀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即㈠財產上所受損害三百零三萬二千元,㈡財產上所失利益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㈢非財產之商譽損害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年息百分之五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客車起火事故前並無任何異狀,儀表所顯示狀況均正常,當時乃處於得正常操作行駛之狀態,冷氣系統作用亦為正常;上訴人於系爭大客車曾擅自加裝線路,造成負荷過重,且因電磁煞車減速器第四段電源線捲入電磁煞車轉盤中產生搭鐵及火花,以及引擎電瓶不當配線,或平時保養不當等因素,均有可能造成短路進而起火燃燒,並非伊就底盤或冷氣系統有何設計、製造之問題所致,且伊所交付之系爭大客車亦無配線與金屬管交叉配置之情形;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保養維護紀錄,可知系爭大客車之車況確有維修不良。況上訴人同批買進同一型式之大客車,其柴油過濾器之款式與油管位置、方向,以及相關管路、電線配置彼此歧異,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於使用各該車輛中之維修保養所造成,非伊所致。至汽車公會乃商業團體,並非火災鑑定之專家學者,欠缺鑑定能力,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又為該公會之理事,且其僅以目測所為判斷,並未就系爭大客車製造上之瑕疵調查而進行科學鑑識程序,是其鑑認系爭大客車起火原因係「冷氣加裝電瓶接線部分因配線鬆動」造成,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無從證明系爭大客車有何設計上瑕疵。又上訴人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大客車於交付時,即有存在其主張之瑕疵,是其請求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汽車公會鑑定系爭大客車之起火原因固認,係「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致磨損電線絕緣而發生短路起火」,而依該鑑定報告之執筆鑑定人 陳吉成 所述,雖可認系爭大客車於原廠裝置電線與管路時即採交叉配線。然依該鑑定人及汽車公會總幹事 高景崇 所證,大客車在我國尚無禁止管線交叉配線之明文法規,如採交叉配置之方式則須有良好之絕緣;是管線不得交叉配置是否已為大客車設計裝置者應具備之基本專業知識,已非無疑。而兩造於買賣系爭大客車底盤及冷氣系統時既無約定不得交叉配線,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同時購買之另部AG-四三三號底盤及冷氣系統之大客車亦採交叉配線,迄仍正常使用中。則上訴人援引適用於建築物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以為大客車禁止管線交叉配置之依據,尚不足採。又因系爭大客車事後鑑定時,因管線已經交叉燒黏且絕緣體燒壞,而無從得知原來有無固定良好之絕緣,為上開鑑定人陳述在卷。則僅以系爭大客車之電氣配線與金屬管路採交叉配置,尚難遽認該商品必有安全上危險之瑕疵。而電線與管路之固定鬆動,亦與汽車定期維修保養攸關,倘經年使用未定期維修保養,其管線亦將因車輛行駛振動而產生固定鬆動之情形,即有磨損電線絕緣而發生短路之可能性。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自九十年九月保固期滿後,並未再至被上訴人進行保養,而係由上訴人自行維修保養,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自陳,平常不會維修到系爭交叉配置之管線部分,亦無發現交叉配置等語。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受交通部之託,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AF-六九二、AH-00九號相關三起火燒車及車號00-000號冒白煙事件是否涉及通案設計及製造上瑕疵問題進行了解後,對於系爭大客車起火燃燒詳細原因雖未予判斷說明,惟於調查建議表示,上述三車發生事故位置、原因各不相同,但於車輛日常維修保養中應仍能發現部分機件、線路劣化現象與蛛絲馬跡,如能及時發現排除,應不至發生意外事故,上訴人對於車輛之日常維修保養並未落實,建議該公司未來對於車輛之各電氣線路、輪胎、輪圈與煞車系統、渦輪增壓器等檢查及保養應更加確實執行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未定期維修保養致管線固定鬆動磨損絕緣而發生短路起火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大客車確因欠缺固定良好之絕緣而有商品安全上之危險情事,即難謂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大客車不具安全性而引發致上訴人受損,則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非可取。次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客車於被上訴人交付時確有欠缺固定良好之絕緣致引發系爭事故,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又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本件系爭大客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領取牌照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起火燒毀,距被上訴人交車時已相隔近四年,上訴人於交車後並有未落實定期維修保養其所有大客車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已盡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生產交付之系爭大客車之通常使用而受有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依上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再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係同時向被上訴人訂購前述韓國現代大客車底盤及其冷氣系統十八部,系爭大客車僅係其中一部,除系爭大客車外,其餘大客車(包括亦採交叉配線之AG-四三三車號大客車)迄仍正常使用中。而被上訴人於兩造買賣系爭大客車底盤及冷氣系統時,並未保證管線絕無交叉配置,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客車於交付時有欠缺固定良好絕緣之瑕疵,且上訴人復有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瑕疵或加害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洵非有據。其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仍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金額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參照);又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我國就大客車之冷氣系統之電線和管路既無明文禁止交叉配線,而兩造於買賣系爭大客車底盤及冷氣系統時亦無約定不得交叉配線;而證人陳吉成既證稱,系爭大客車交叉配線「不知道」原來固定的好不好(見二審更㈠字卷第四七頁),故其所稱「可能」固定不牢固乙節(見同上卷),乃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電線與管路之固定鬆動,於車輛使用多年後,可能因行駛振動所致,亦與車輛是否為定期維修保養有關,此均關涉上訴人就系爭大客車是否為通常之使用,尚難遽爾推認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線不符合依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與車輛使用中起火具有必然之因果關係存在;況陳吉成主觀所認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線未固定好,乃係系爭大客車起火燒燬時之情狀,尚難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大客車時已存在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大客車時即有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線固定不牢固之情形,則系爭大客車於保固期滿後因上訴人未落實保養致於行駛中起火燒燬,即難委責於被上訴人並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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