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00、三0六四、三二二二、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甲、撤銷發回(即擄人勒贖)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擄人勒贖部分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論甲○○、乙○○(下稱被告等)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甲○○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乙○○處有期徒刑拾年;並各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而成一新罪名,並科以較諸普通強盜、擄人勒贖為重之刑,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復有強盜之行為,而其強盜與擄人勒贖二罪間,在時間、地點上具有關聯性及銜接性,即成立上述之結合犯,亦不問其強盜與擄人勒贖犯罪行為起意之孰先孰後,均不影響該結合犯罪之成立。且刑法就強盜與擄人勒贖係規定於不同罪章,二者犯罪構成要件有別,並有結合犯之規定,可見彼此間並無得以相互吸收之性質。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李智傑 (所犯擄人勒贖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現執行中)共同謀議綁架被害人丙○○並勒贖取款,由甲○○負責另覓知情之綽號「 阿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參與,及由乙○○負責駕車,同至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之辦公處所,甲○○即持槍與「阿輝」下車強押丙○○上車,並隨將丙○○套上甲○○事前準備之頭套、以塑膠束帶綑綁其手腳、以MP3耳機塞住其雙耳,斷絕丙○○對外界環境之感知能力,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搜刮其身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行動電話二支及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證件,嗣拘禁丙○○,並以電話聯絡、脅迫丙○○之妻 趙素卿 ,要求其交付贖款五百萬元,於取得四百八十萬九千六百元贖款後始釋放丙○○等情。其理由雖謂:被告等意圖勒贖而強擄丙○○,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及恐嚇、脅迫丙○○之妻趙素卿使之交付贖金,被告等所為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均為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五之㈥末五行),然被告等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擄走丙○○後,以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並搜刮其身上現金十七萬元及行動電話、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財物,此部分強取丙○○身上財物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之強盜罪?如係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復對被害人為該強盜之犯行,應否論以上述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俱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論列,其理由所謂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見原判決第十七頁末行至第十八頁第一行),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未洽(本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曾謂「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惟該決議文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自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翔實記載,並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理由說明:乙○○與李智傑等人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犯本件之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就本件擄人勒贖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乙○○所犯刑法擄人勒贖罪、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三罪間,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罪等情。但其事實欄對甲○○持其先前即未經許可持有之B槍(詳如後敘),強押丙○○,實行擄人勒贖犯行部分之事實,係僅載稱:被告等同至丙○○之辦公處所「由甲○○持上開B槍與『阿輝』下車強押丙○○上車」等語,對於乙○○如何亦具持有B槍之犯意,而與甲○○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翔實記載,且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其關於乙○○未經許可持有B槍部分之認定,自難認適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擄人勒贖及乙○○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即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在叔父 吳正雄 (已歿)位於台北市○○區○○街之住處,取得具殺傷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制式手槍一枝(下稱A槍)及子彈二顆(該二顆子彈嗣於另案經甲○○發射殆盡),初將A槍藏放於台北市某一廢棄之建物內,後則隨身攜帶至各地而持有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為警捕獲時為止。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間在台北市北投山區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制式手槍二枝(依序下稱B槍及C槍)及子彈八十六顆,並隨身攜帶至各地而持有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六樓為警捕獲,扣得上開槍、彈等物,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甲○○以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及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所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持有扣案槍、彈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甲○○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論乙○○與甲○○持有B槍為共同正犯關係,但甲○○持有B槍期間,曾否轉交乙○○,原判決未予釐清,有不載理由之違法。⑵甲○○在持有A槍之犯罪行為繼續中,又持有B槍及C槍,其持有時間重疊,持有客體、侵害社會法益及實現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均屬相同,顯具犯意之同一性而繼續進行同一犯罪,無從割裂為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一、持有寄藏槍、彈後,另行起意持之犯他案,應以數罪併罰論擬(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要旨⑵參照)。原判決認定甲○○於九十二年間,自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購得B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持之強押丙○○,為擄人勒贖之犯行等情,其以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擄人勒贖罪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就乙○○如何於擄人勒贖行為實行中,亦具與甲○○共同持有B槍之共同正犯關係,並未翔實記載認定,關於乙○○部分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固有上揭之違誤,但該部分之違誤,僅與乙○○應否負共同持有槍枝罪責之認定有關,並無影響於甲○○持有手槍部分之判決結果,甲○○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係自八十五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A槍及子彈後,另行起意,復自九十二年間起未經許可持有B槍、C槍及子彈,並於理由說明:甲○○持有A槍(彈)及B、C槍(彈)之犯罪時間,其間相隔達七年,難認二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等情。甲○○既係前後基於各別犯意而持有槍、彈,原判決以其非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持有,乃予以分論併罰,於法自難謂違誤。經核甲○○此部分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甲○○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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