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二八0之四五地號(後改為同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及其上建物(門牌同上市○○路○○○巷一一之四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以擔保配偶 陳德福 向被上訴人大安分行(下稱大安分行)借貸四百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並不包括其他任何債務。 嗣伊 因出售系爭房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匯款四十五萬一千四百零七元(下稱系爭清償金額)至大安分行之貸款清償帳戶,欲付清系爭借款債務之剩餘款項時,竟遭被上訴人無故退匯,又不願出具清償證明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函告陳德福尚應負訴外人新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特別告知陳德福之保證債務亦在該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及陳德福另為新陽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涵蓋「一切債務」之約定,依法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包括陳德福連帶保證新陽公司借款之債務等情。爰依抵押權塗銷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於伊給付系爭清償金額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已約明所擔保債務範圍包括陳德福之保證債務,而陳德福嗣確陸續向伊借款,並擔任新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除應負系爭房貸借款積欠本金四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六元債務外,另應負新陽公司借款本金七百九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之保證債務。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內,依約應負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二項已將其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作為聲請登記之一部分,則其約定事項之內容,仍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係被上訴人為經營金融業務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惟除所載「其他一切債務」外之其餘擔保範圍條款約定,均列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首,使用字體並未較其他約定條款字體為細小,有關「保證」二字更重複出現二次,與部分定型化契約制訂者,將約定之重要事項故意以較小之字體記載並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者,顯然不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有失公允。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除所載「其他一切債務」一語外,其餘擔保基礎之法律關係,「包括保證債務」之約定範圍明確,而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之際,係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秘書室,顯見其為對銀行業務有一定程度認識之人,當無被上訴人挾其經濟上優勢地位,迫使上訴人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無從磋商變更之情況,而係兩造立於同等地位而簽訂,亦無使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之情事,尚不致令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即不生任意擴大上訴人之責任,尚難遽指有單方面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其他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能認「包括保證債務」在內之擔保範圍條款之約定為無效。次查,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人陳德福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約擔任新陽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新陽公司目前仍欠被上訴人前述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則陳德福基於該保證之債務,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依一般銀行實務,銀行借款是否屬於可循環動用和最高限額抵押權無必然關係,即便屬於長期擔保放款且放款科目屬於不可循環動用,惟日後如已部分清償,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仍可申請增貸,上訴人徒以系爭借款為不可循環動用,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系爭借款而不包括保證債務,尚有誤會。末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倘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至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自無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同意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任何權利濫用或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為合法。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且所擔保之債權更非確定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上訴人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於伊給付系爭清償金額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協同其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並無違背法令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既約明債務人陳德福對被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亦為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不能以陳德福向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為不可循環動用,即排除應擔保之陳德福對被上訴人應負之保證債務,至被上訴人是否能預測陳德福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內應負之保證債務額,而事先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額之約定,乃其風險控管衡量之問題,亦難據為排除陳德福應負保證債務之擔保。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匿對新陽公司及陳德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之事實,繼續向伊收取系爭借款本息,不合兩造訂約真意,有違誠信原則及正當方法乙節,乃提起第三審上訴人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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