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3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21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10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滿18歲友人同行,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其中一輛機車遭撞倒,甲○○與其同行友人臨停路中查看倒地友人之狀況,而阻礙道路之通行,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見道路被阻而按鳴喇叭。詎甲○○與該10數名同行友人竟因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自小客車之車門鈑金、車身烤漆、左後照鏡之犯意聯絡,見乙○○車輛前行,即自後追逐,於行至自小客車旁時,即分別以腳踹,及以不詳工具敲、打車身洩恨,致乙○○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左後照鏡斷裂,喪失查看後方之功能,以及右前車門、左後車門鈑金凹陷、車身烤漆刮傷,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與他人共犯事實欄所載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後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偵19335號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損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照鏡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毀損他人物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於原審以言詞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恐嚇安全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只是生氣而已等語,此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原審所證:當時有幾部機車擋在前面,我按一聲喇叭,有些機車騎士瞪著我看,但關著車窗沒有聽到他們說什麼,當下被機車騎士圍住,又被敲打車子,會覺得害怕等語相符。則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且無其他嫌隙,僅與其餘共同正犯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等按鳴喇叭,而夥眾自後追逐告訴人,並進而以上開手段踹、敲、打告訴人之車輛以洩憤,應係對告訴人實際進行財產之毀損行為,而非對告訴人予將來惡害之通知,自非該當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另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在被告與同行友人對其為上開毀損行為之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及其友人曾對其為任何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項之惡害通知。雖告訴人不免因被告之毀損車輛行為,而心生畏懼,惟被告既未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縱使告訴人就被告之行為心生畏懼,此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公訴人既係以恐嚇之犯行,與前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追加起訴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然於主文及論罪理由,均漏未論以共同正犯,不無事實與理由、主文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被告前開行為涉犯恐嚇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與同行友人不顧他人通行之權利,率然在路中停車,他人僅是按鳴喇叭示意,即夥眾出手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損害,被告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協議,但其僅於97年12月11日給付7千4百元,餘款非但分文未付,且自此即拒未到庭,嗣經原審通緝後始遭緝捕到案,其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