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六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伊夫 林高岳 於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五日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霧峰小段四二之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該筆土地經分割增同小段四二之二二、四二之二三地號(下稱系爭四二二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林高岳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乃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就系爭四二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訂立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書),雙方同意由林高岳將該三筆土地中四分之一即三二九‧九六坪(下稱系爭三二九‧九六坪)給與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對價,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但迄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分割後系爭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地籍圖重測改編○○○鄉○○段○○○○號土地,再因分割增同地段六00之一地號(下稱系爭六00等二筆地號土地),林高岳業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贈與為由,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林高岳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六00等二筆地號土地既已無租佃關係存在,詎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六00等二筆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四三平方公尺之半磚造鐵皮屋、B部分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鐵架造蘭花園及C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半磚造鐵皮屋,係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述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六00等二筆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林高岳係姑表至親,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林高岳願將系爭三二九‧九六坪土地給與伊,但因上開土地係耕地,林高岳既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和解書尚不生效力,系爭耕地租約仍不消滅。林高岳嗣後支付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純屬系爭四二之二二地號土地補償金之給付,絕無其他用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00等二筆地號土地,係受贈自林高岳移轉而來,自應繼受系爭耕地租約,不得請求伊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上訴人所述,其與被上訴人之夫林高岳訂立系爭和解書後,即無付租金情事,而雙方訂立系爭和解書之原因,確係因林高岳欲處分系爭四二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始合意由林高岳將該三筆土地中系爭三二九‧九六坪給與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對價,可認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嗣後另訂系爭和解書時而終止。次依系爭和解書第一項之約定,林高岳同意給與上訴人者,乃系爭四二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合計一二二九‧九六坪中之三二九‧九六坪(含尾數及零頭之面積),林高岳則自行保留其中完整數目之九00坪(不含尾數及零頭),雙方並非以系爭分割後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讓與之標的;況系爭三二九‧九六坪經換算後約為一0九0‧八平方公尺,與系爭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前於五十九年間登記面積為一一二三平方公尺即三三九‧七坪,於七十年間分割後登記面積為一0四三平方公尺即三一五‧五坪,均不相同,可知系爭四二之二地號面積並非即為系爭三二九‧九六坪,雙方既未將該坪數特定在系爭四二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中之任一筆或僅存在分割後系爭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上,參以系爭和解書第二項約定內容,顯見該三二九‧九六坪係抽象存在系爭四二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中,而非僅存在特定單筆土地上。系爭三二九‧九六坪既非特定在系爭四二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之任何一筆土地上,自無法以比例方式主張就任一筆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占有權利存在。末查,上訴人雖得據系爭和解書約定,向林高岳請求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逾時效期間而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惟尚難據該和解書為有占有特定位置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誠信原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上開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六00等二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高岳係姑表關係,雙方於五十二年一月五日簽立系爭耕地租約書時,即由林高岳將分割前系爭四二之二地號土地交由上訴人耕作,嗣於六十四年七月八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由林高岳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林高岳親筆所寫六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書信(影本)所載「一定要標下,可自行準備您所住的那筆之押金即可」,及同年六月七日書信(影本)載明「您的份就是您的份,絕無二心」等語,主張當初即係受贈系爭土地(見二審更㈠字卷第四0、四一、四四、四五頁),而審視該書信內容可知,當時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居住,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上部分建物(即附圖A)係於七十一年間系爭四二之二二地號土地被徵收後所建造之事實(見一審卷第四一頁),似可認林高岳已同意或默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居住使用,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認定,自屬上訴人所提之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其次,被上訴人與林高岳為夫妻,對於上訴人最初係基於與林高岳間之系爭耕地租約,而占用分割前四二之二地號土地,嗣林高岳為處分系爭四二之二等三筆地號土地,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同意將其中三二九‧九六坪土地無條件給與上訴人,且已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及地上物使用各情,衡情似難謂為不知,苟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建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林高岳並有容忍其繼續使用之義務,竟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出面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合於誠信原則?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勾稽推求,遽以前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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