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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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乙○○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甲○○擔保後,相對人甲○○對於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5-2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億貳仟參佰肆拾伍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處分。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7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75、190地號(嗣分割增加175-1、175-2、190-1、190-2地號)土地之合作興建事宜簽立合建協議書(下稱協議書),抗告人於94年12月30日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將承購土地登記為相對人麗寶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即相對人甲○○。詎相對人麗寶公司拒不依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與抗告人簽定合建契約,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履約,均置之不理。抗告人聽聞及據報章媒體得知,相對人麗寶公司已在上開土地搭建圍籬及樣品屋,有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顯然有意變更系爭土地現況,並無意履行與抗告人簽定合建契約。抗告人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就其中175-2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上開175-2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原法院遽以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照片、網路新聞等件為證。依協議書所示,簽訂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麗寶公司及抗告人,又因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土地承購之登記名義人為甲方(即麗寶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故抗告人買受系爭合建之土地後均登記於麗寶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即相對人甲○○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13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予釋明。又依卷內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建字第0559號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52頁)及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已搭建圍籬及樣品屋,足徵麗寶公司在前揭6筆土地上已規劃興建大樓,有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顯然有意變更系爭土地現況,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據以請求就相對人甲○○名下之上開土地中175-2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因此,法院於定此項擔保額時,非僅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尚應斟酌債務人因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經查,本件抗告人與麗寶公司所簽立之協議書係包括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75、190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175-1、175-2、190-1、190-2等地號,共計有6筆土地,此有協議書、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13頁)。抗告人雖僅就其中175-2地號土地聲請假處分,惟前揭6筆土地業已合併規劃興建大樓,並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7建字第0559號建造執照,此有上開建造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考。抗告人雖僅請求命相對人就其中之175-2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然影響卻及於全部6筆土地之使用,包含相對人就興建之大樓無法對外銷售、金融機構因該筆土地無法設定抵押而拒絕予以融資,相對人無法進行興建工程,如已興建,則其工程勢必因缺乏資金而延宕,是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全部6筆土地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之利益為考量標準,俾相對人因遭假處分而受之損害得有較充分之保障。爰斟酌前揭6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共計363,039,310元(總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及系爭工程造價206,758,123元(見本院卷第52頁),計算本件假處分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即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全部土地利益及系爭大樓工程無法進行所受之損害,以及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期間預估為4年又4個月(即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據,第一審為1年又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又4個月)等情後,依此估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為123,456,110元(其計算式為:363,039,310元+206,758,123元=569,797,433元,569,797,433元×5%×13/3=123,456,110元),爰酌定命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41,150,000元。次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兩造因合作興建之土地,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同時命相對人如以123,45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處分。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就相對人甲○○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對甲○○之聲請部分廢棄,命抗告人以41,150,000元供擔保後,甲○○對於上開175-2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依職權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就相對人麗寶公司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麗寶公司並未為任何假處分之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麗寶公司請求部分,尚無違誤,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