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按減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中,『施行前至』等四字係立法委員於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又鼓勵自首,乃其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經查受刑人甲○○於九十五年六月初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寄藏手槍罪,在該犯罪未發覺前,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自首而接受裁判,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七八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既係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即與該條例第六條所定相符,自應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始為適法(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一號參照)。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六號裁定,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之『施行前至』等四字,僅指於主管機關研議減刑條例時仍未發覺之罪而言,並不包括前已發覺甚至已判決確定之罪,駁回檢察官之減刑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對該違法之裁定,未予撤銷,復以相同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抗告,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該條文既明定「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無始期之限制,自應包括在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亦有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雖該條之立法理由載稱:「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三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等語。但查條文中「施行前至」四字係立法院於該條例審議中進行協商時,以自首係對犯罪行為之懺悔,法律應予鼓勵,又自首行為足以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功能,不因自首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後而有異,若將減刑條例施行前之自首排除於減刑適用之外,有失公允等情而增列(立法院公報第九六卷第五六期院會紀錄第三四四頁參照)。是依其立法過程及立法精神,該條例第六條之減刑事由規定,亦應包括施行前之自首在內。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雖屬上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七八號確定判決,其事實欄認定:「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甲○○再度應 劉春來 取出該改造手槍之要求,自其上開(台中縣)烏日鄉藏放處取出該改造手槍,擬交付予劉春來,途經台中市○○○○街○○○號前遇見警員時,形色匆忙,而為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知悉甲○○皮包內藏有上開改造手槍時,主動向在場員警 蔡博仁 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而當場查獲上開槍、彈。」等情;理由亦說明:「又被告甲○○係於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蔡博仁在查獲地點埋伏、查辦毒品交易相關事證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寄藏前揭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前,向員警蔡博仁承認其寄藏前揭改造手槍之情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據證人蔡博仁於本院(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該判決第二、四頁)。則被告係在前揭條例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依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方稱適法。乃原裁定疏未細察,遽以應限於主管機關已在研提減刑條例,而就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者,始得減刑為由,而不予減刑,維持第一審駁回檢察官減刑聲請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六六號),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另行判決,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V附表:
┌────────┬────────────────────┐│編號│一│├────────┼────────────────────┤│罪名│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犯罪日期│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年度及案號│一五四四0、一九四一八號│├─┬──────┼────────────────────┤│最│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七八號││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七八號││判├──────┼────────────────────┤│決│判決確定│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五千元││褫奪公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