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志清、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葉華泰 於偵審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起贓現場照片、扣押目錄表、證物清單、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共同被告葉華泰(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4月26日晚間11時許,共同騎乘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由被告以自備之鑰匙發動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之,共同被告葉華泰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被告開走該輛自小客車,共同被告葉華泰則騎乘被告上開機車,一起回到臺北縣○○鎮○○路68之331號等情,確有竊盜之犯行,並為累犯,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竊取之財物非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與共同被告葉華泰共犯上開竊盜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對於所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而宣告徒刑在6個月以內之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者,為自由刑之轉向處分,旨在對所涉犯罪情節輕微者給予警惕,並予自新之機會,但現今景氣低迷,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繳納結案而無力完納者,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定,雖得聲請分期繳納,惟多數人仍無力負擔。今得知法務部放寬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結案者,得以社會勞動服務方式替代刑罰執行,以每日勞動服務6小時折算執行刑1日,俾使微罰受刑人得有更生之機會,爰請准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俾勵自新等語。惟查,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1項規定,97年12月30日修正而於98年1月21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條文,係自98年9月1日施行,是本件尚無該條之適用;又被告僅以其無力繳納罰金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並非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核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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