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時許從邱○偉住處離開,至公司向林○聲借了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後,開車至證人A女(即代號00000000號,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住處樓下時約二十二時許,A女下車後上訴人開車回家,到家時間約二十二時三十分至四十分左右,絕無A女所稱開車載A女到桃園縣楊梅鎮山上農園之事,上情有上訴人之父母親、前妻可證,且A女住處樓下有裝監視器可供調閱;A女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率人至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恐嚇勒索二十萬元,亦有公司守衛及監視錄影可證;上訴人於歷審一再陳明,均未獲調查。(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邱○偉楊梅住處,是A女自行爬上床與上訴人發生撫摸接觸,上訴人因早洩射精沾染到A女內褲,並無A女所稱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事。
(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測謊鑑定時,因前日上夜班至當日早上七點始下班,於身體精神不佳狀況下接受測謊,測謊結果之可信性堪疑;且調查局實施測謊之人,不斷重複測驗,是否有預設答案而對上訴人不公?上訴人聲請重新測謊,以明真相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A女之友陳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搭載A女至山上,亦未與A女性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一)原判決已說明A女於事發後前往壢新醫院檢驗,並經醫院採集A女身上檢體送驗,檢驗結果:1.A女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男性Y染色體DNA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2.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3.被害人肛門、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其餘檢體檢測鑑驗結果:本案被害人內褲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九點五一乘以一0之負十九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故A女所著內褲所遺留之精液確屬上訴人所有,當可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當日A女曾撫摸伊之生殖器,伊有射精,噴到A女手上,但伊不知何以A女內褲有伊之精液云云。惟前開精液係殘留在A女所著內褲褲底內側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照片在卷可按,依此,前開精液所在位置既在A女內褲底層「內側」,而非暴露在外之外側,應可排除該等精液殘留係因上訴人在身著內褲之A女體外射精噴濺接觸而來。本案A女係於案發後三日始至醫院接受檢查,其陰道內之精液極有可能因身體活動而流出體外,自無法由其陰道內檢出足量精液,然A女內褲褲底內側既有上訴人精液反應,而該等精液絕無可能係因上訴人於A女體外射精沾染而來,顯係因上訴人與A女性交後,因A女移動身體,致使其陰道內上訴人之精液流出而沾染其上。因認上訴人所辯,要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上訴人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嗣且於體內射精之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情,殊屬顯明。原判決所為論斷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二)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是否違反其內心真意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倘實施測謊之程序合乎法定程序,未侵害受測者之緘默權,而實施鑑定者又具備專業知識技能、用以測試之設計題組無不妥之處、供檢測之儀器復無不正常情形,則依補強性證據法則,該測謊鑑定結果,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則事實審法院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測謊鑑定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後,採納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未違法。上訴人係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於鑑定後,已依規定作成書面報告。而原判決僅引用該鑑定結果,作為參佐之一,並非以之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指稱,其係在精神不佳之狀況下作測謊鑑定,該鑑定對其不公平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調閱伊送A女回家及A女有無找人向伊要錢之監視錄影等情,惟查原判決依憑A女之供述、A女內褲褲底內確有上訴人精液反應、上訴人經測謊結果,就其未和A女發生性行為、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回答,均呈情緒波動之不實反應,以及上訴人在案發後於短短二日內頻繁發送簡訊給A女詢問是否不欲接聽其電話,是否對其有所怨恨,認上訴人確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其為免自身罹於刑責,始亟於尋求A女諒解等情,至於上訴人係於何時載送A女回家以及A女事後是否有找人向上訴人要錢,此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論證不生影響,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及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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