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告 廖金蓮 被告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內僅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無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僅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其餘部分並未補正。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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