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聖自民國106年底至107年1月,以1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對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芝加哥小熊」之人,加入 陳君武 、 陳忠翔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等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葉子聖依「芝加哥小熊」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得手,因認被告葉子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追加起訴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倘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其追加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葉子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43、5695、8622、9855、11627號提起公訴,於107年6月8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案審理。嗣該案被告葉子聖部分業於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1月10日宣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追加起訴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12月6日前)提出,然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08年1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11日新北檢 兆明 107偵35493字第10800020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故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