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李椿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24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椿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個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椿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街○○號(彰化市延平公園籃球場)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椿樺於前揭時、地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
吸食其揮發之氣體,以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椿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扣案之強力膠1條、塑膠袋2個。
㈢員警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強力膠1條,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