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6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40號原告 陳承駿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觀光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見狀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6月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8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伊未於上述地點違規,當時車上有載乘客,乘客表示趕時間,當時伊看燈號是綠燈,然而不知何時變燈所以請撤銷該筆罰款,或是當時天氣不佳才會被警察攔下罰款,乘客也可以證明當時燈號是綠燈,並非紅燈,如紅燈伊也未有闖紅燈之行為。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二)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於系爭路口號誌紅燈時,面對紅燈號誌系爭汽車未於停止線前停等,仍逕予闖越該路口紅燈後迴轉,且為員警目睹,是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證明確,故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此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原舉發機關函復等資料在卷可查。
(四)至原告主張並無闖紅燈違規云云,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系爭汽車紅燈迴轉之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得以佐證,惟依上開函釋意旨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員警於目睹汽車駕駛人違規之際,逕為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亦當為合法之處置,而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並無違規云云,不足為採。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於106年5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段、觀光街之交岔路口迴轉後,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10月16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63446822號函載稱:「...
二、經查舉發員警106年5月16日9時50分許行○○○區○○路○段與觀光街口,於前揭路口紅燈時,親見車號000-0000號車闖越該路口紅燈後迴轉,遂上前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並製單告發,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警員職務報告及舉發經過示意照片1幀(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而本件舉發之警員乃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舉發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闖紅燈」),而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情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上開函文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中陳稱:「當時乘客說明趕時間,請裁決所可以有人情和頭腦,一般坐車子之人都會叫司機幫忙趕時間...。」,嗣於本件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亦陳稱:「..當時車上有載乘客,乘客表示趕時間...。」,是其均已自承乘客趕時間一事,此適足為其闖紅燈(紅燈迴轉)之動機。
⑵又原告於「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及起訴狀亦迭稱「不知何時變燈」,是其既未全程注意號誌之變換情形,則其主張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云云,自難採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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