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百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9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936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百發被訴過失傷害 陳芊卉黃婷鈺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百發於民國106年7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右偏,適陳芊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婷鈺,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而閃避不及,陳芊卉、黃婷鈺均人車倒地。陳芊卉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大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黃婷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芊卉、黃婷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芊卉、黃婷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均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及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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