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 吳永安 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相對人 吳惠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戶口名簿及彰化縣政府「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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