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昆國於民國106年10月5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原路口,欲左轉駛至中原路路口前時,本應遵守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沿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育正 ,致告訴人林育正因此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併深度擦傷及右膝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昆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育正告訴被告陳昆國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陳昆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育正與被告陳昆國已達成和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 司原附民 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