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34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玖柒玖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貳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伍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無償取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應更正為「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取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王祥宇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2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7年9月1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惟被告所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與大麻1包同時取得,為一行為,且係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才另取得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是此部分持有行為亦為起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0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5.6979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5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2只、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2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被告王祥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74巷10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9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於101年9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6年3月25日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6979公克)及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祥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有施用甲基安│││中之自白及供述。│非他命之事實。││││2、本件警方採集之尿液乃││││被告排放並親自封緘之││││事實。││││3、被告無償取得上開扣得││││之大麻1包而持有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受採集尿│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級毒品之事實。│││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6042││││3號)各1紙。││├──┼───────────┼────────────┤│3│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包(驗餘淨重5.6979公│持有及施用海洛因及甲│││克)及大麻1包(驗餘│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重0.0455公克)││││2、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2、佐證被告持有大麻之事│││成分鑑定書│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第一級毒品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5.6979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5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