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106年度偵字第19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純質淨重合計伍拾參點陸伍柒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伍拾伍點壹陸柒參公克)併同外包裝袋肆只、大麻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壹貳公克)併同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金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合計純質淨重大於20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各成立
1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等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㈡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案件,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時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又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經檢驗有智能及心理方面之狀況、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情,據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純質淨重合計53.657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5.1673公克)、煙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
9.12公克),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3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928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只、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
106年度偵字第19201號被告林金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人,購入約75公克(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約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20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5.167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53.6577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9.1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金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中時之自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警查獲,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6年4月18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第二級毒│││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5.│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1673公克、驗餘純質淨重│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53.6577公克)、大麻1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9.12公克)、│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2)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驗室106年4月28日調科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字第10623009280號鑑定│事實。│││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1)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書│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2)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表、矯正簡表│件施用毒品罪嫌,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55.1673公克、純質淨重53.6577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9.1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正綱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