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履行同居事件,原告曾向本院陳報被告現住於山東省鄄城縣宋樓鄉吳老家村六十號,本院仍依該址送達起訴狀及期日通知書,惟未能合法送達。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或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為陳報或聲請,即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