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認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強制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 王郁捷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
被告乙○○應認領王郁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因個性不合而協議離婚,伺候被告經常藉故來找原告敘舊並要求復合,原告見其意甚誠,遂允再給予機會,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間得知懷有身孕,其後被告得知原告所懷胎兒係男孩,乃強烈要求原告生下胎兒,並允以產下胎兒後再補辦結婚手續,王郁捷確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王郁捷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並命被告認領王郁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表示:九十年間有與原告發生性行為,願意認領並扶養小孩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王郁捷與被告之親子關係,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確係王郁捷之親生父親,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0九五八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一件可資參照,應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真實,其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王郁捷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子,並命被告認領王郁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