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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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門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起步由南向北橫越水美路再沿該路行駛時,本應遵守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鄉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乙○○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雙方均有前揭過失,而於前揭地點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挫傷瘀血、鎖骨骨折及器質性腦病變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偵查卷內之刑事告訴狀一件,雖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被害人乙○○名義提出,並蓋有被害人之私章,然依前開告訴狀所附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澄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當時病況為「精神異常」、「精神狀況嚴重,具被害妄想及攻擊性,記憶力障礙,需長期專人精神照料,及專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情,足見被害人乙○○此時是否具有告訴之意思能力,已有疑問;且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問:十月的狀紙是否你蓋的?你有同意蓋章嗎?)我沒有蓋,不知道是誰蓋的」,被害人之妻 李蕭日 妹亦陳稱:「(問:印章是怎麼回事?)章是我蓋的,狀紙是我託人寫的,乙○○當時頭腦不清楚」「幫我們寫狀紙的人,叫我拿我先生的印章蓋的」、「(問:你說印章是你蓋的,告訴狀是你拜託別人寫的?)是的,那時他都不知道」等語,核與被害人之子 李忠信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父親在發生車禍後躺了二個月,狀紙是十月二十三日提出的,狀紙是我媽媽拜託別人寫的,章是我媽媽拿來蓋的,我父親會將我當做他弟弟,目前還在看醫中、、、、」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長期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當無法理解告訴之意義及表達告訴之意思,既不能基於己意提出告訴,亦無授與他人代理權之能力,前開告訴係被害人之妻在被害人未能認識及同意之情況下逕以被害人名義為之,顯非合法之告訴。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觸犯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即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王靜秋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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