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正街交岔口處,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當日係遵照警員之指揮停靠路邊受檢,於警員表示欲實施酒測時,受處分人因感覺口乾舌燥,乃婉言要求先讓受處分人喝水漱漱口,並撥打手機予友人以告知可能因此耽誤一起聚會之時間。未料警員竟疑似誤以為受處分人將找人來阻撓檢查,遂不耐煩地誣指受處分人第一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後更在受處分人一再表示願意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無任何如逃避、閃躲、抵抗或其他積極不配合之抗拒動作下,不但仍拒絕受處分人喝水漱口後再進行測試的要求,且亦無持測試器材進行測試之舉動,甚至在受處分人對警員不當態度口頭抗議並請求經過現場之路人幫忙作證時,便誣指受處分人第二次及第三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立即開單舉發,此距受處分人停靠路邊受檢之始,前後不過短短七分鐘,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款,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證人即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 彭國泰 到庭結證稱:「舉發過程都有錄影。」並庭呈當天之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播放本件蒐證錄影光碟,依所勘驗錄影內容之時序顯示,蒐證錄影開始,於員警表示當時時間為晚上十時五十八分時,受處分人即已手持小罐裝礦泉水一瓶;當員警詢問受處分人何時喝完酒,受處分人表示約晚上八時許後,員警便告以漱個口後再開始酒測,受處分人除一再請求員警給個方便通融外,並已多次拿起手中之礦泉水飲用;當員警對受處分人解說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如未接受測試之處罰等相關法律規定後,便已取出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並當面開拆取出新吹氣管以便受處分人使用,員警除解說應如何使用該儀器接受測試,並詢問受處分人是否要接受測試外,亦已拿起該儀器欲請受處分人吹氣接受測試;當員警表示時間為晚上十一時零二分,第一次正式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受處分人雖以言語表示其無拒絕接受測試甚至屢次口頭表示願意配合,然並無接受測試之動作,僅再次要求喝水,縱員警表示已讓其喝過水漱口,受處分人仍無接受測試之動作;其後於員警分別表示時間為晚上十一時零四分、十一時零五分,第二次及第三次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受處分人雖一再以口頭表示願意配合,然其除打電話通知其朋友攜同新聞媒體到場外,對員警欲請其接受該儀器吹氣之動作均相應不理,仍未有何接受測試之動作。是本件執勤員警於處理時已讓受處分人喝水漱口過,復已取出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受處分人僅空言願意配合,卻消極地不予配合,並無任何欲接受測試之動作,故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以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置辯,自屬無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三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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