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男、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桃園縣○○鄉○○村○○○街廿六號七樓為共同生活地,然因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遷至台中市○○街廿六號四樓,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辦理遷入登記,此後兩造即呈分居狀態,迄今均未再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被告乙○○,而原告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離婚,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丙○○婚生子女,惟被告乙○○係原告與被告丙○○分居後所生之子,顯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乙○○及丙○○所為親子鑑定,結果表示:「根據D3S1358,D16S539,D19S433,TH01,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的親子關係」等情,被告乙○○確非被告丙○○之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證明書、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各乙份(以上均為正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九十一年六月以後被告丙○○未與原告同住,亦未發生性行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確實是被告丙○○去做的,對於其鑑定結果排除被告丙○○與乙○○之親子關係無意見。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以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於婚婚關係存續中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丙○○分居,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離婚,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被告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證明書一份(均為正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分居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離婚後所生子女即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並經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均為正本)為證,其上載明「根據D3S1358,D16S539,D19S433,TH01,FGA等DNA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丙○○與乙○○的親子關係」屬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雖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結束後,然原告甲○○之受胎期間即自被告乙○○出生之日(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既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為離婚登記)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職是,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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