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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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於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接被告至台灣共同生活,並陸續匯款計新台幣四十一萬五千元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帳戶,做為原告承諾被告之保證金,婚姻生活堪稱美滿。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返回大陸探親,嗣後即拒不來台,原告多次與之連絡促其來台履行同居,均遭藉詞推拖,甚且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告為被告辦妥入台證,被告仍堅拒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均為正本)及結婚登記證、銀行賣匯水單、申請被告入台證明文件、大陸居民身分證(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林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復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兩個多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離台後,迄今未再入境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均為正本)及結婚登記證、申請被告入台證明文件(均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本院按前述大陸居民身分證記載被告之住址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三)海惠(法)字第00三四七七號函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許林勉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到臺灣來大概二個多月,後來回去後就沒有在回臺灣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被告入出境時間大致相符,其所為證言自屬可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