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⑴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因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⑷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⑵、⑶、⑷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再因⑸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即上開⑴案)。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確定(即上開⑵、⑶案);並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內採尿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則不論依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屬三犯以上),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再犯),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分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法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各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及二度判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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