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劉川德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空地,因見 劉昌軍 (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八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其適缺交通工具代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上開車輛門鎖並發動引擎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0部得逞。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一段二二二號前,徒手竊取其堂叔 劉松地 (與甲○○具有五親等之血親關係)所有之半聯結車第五輪聯結器一個得手(上開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經過該處之巡邏員警 邱建國 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被害人劉松地確具有五親等之血親關係,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被害人劉松地對於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半聯結車第五輪聯結器一個所涉之竊盜罪嫌,並未提出告訴,已據證人劉松地於警詢時證述為真,附予敘明(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起訴)。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係為留供己用一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竊得前開被害人劉昌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經過該處之巡邏員警邱建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有員警邱建國之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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