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至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辦畢戶籍申報現居住所即臺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一三三弄一號,有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戶籍告知單原本及臺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歷此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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