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發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民國九十二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八六B0四0六九0D、八六B0四0七0D)、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六B0一三0八C)及附息票八至十次,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四號),聲請人前曾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十四號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一佰萬元二張、五十萬元一張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檢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十四號民事裁定一件、確定證明書二件、提存書一件、收據一件、郵局存證信函一件、收件回執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原以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五五四號假處分事件,由聲請人依該裁定內容提存擔保金(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在案(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0四0號),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七十四號),經本院准許後,並依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債票在案。又聲請人嗣對相對人及訴外人 李登燦 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並受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號)後,由聲請人撤回前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尚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及依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向本院民事記錄科查明屬實。依此,聲明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