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溢根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具(內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阿美 」)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價格均不詳)後,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或己○○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十二之二樓住處附近,以每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己○○共二次。甲○○復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迄至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止,約隔一或二星期一次,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或己○○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十二之二樓住處附近,再以每一小包五百元或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欠缺現金購買之己○○共四次,合計己○○共積欠甲○○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三千元(五百元二小包、一千元二小包)。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警方前往己○○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十二樓之二住處及座車搜索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事證(己○○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催討前所積欠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三千元,適為在場員警獲悉,己○○並供出甲○○販售安非他命之情事,之後己○○為斷絕毒癮,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前來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廿六號十二之二樓住處收取該三千元欠款,並請甲○○攜帶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至該處販賣予伊,後甲○○依約騎乘腳踏車攜帶藏匿於後座小狗衣服內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六公克),前往己○○前揭住處,而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騎樓地,未及將安非他命交付己○○前即為警乙○○、丁○○、戊○○、丙○○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小狗衣服內,扣得上開欲販售予己○○之安非他命一包,另扣得甲○○所有連繫販賣安非他命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具(內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次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伊並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撥打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己○○催討前所積欠之三千元,又同日中午與己○○聯繫後,伊即騎乘腳踏車並攜帶乙包藏匿於後座小狗衣服內之安非他命前往己○○前揭住處,惟於彰化縣○○鎮○○路○○○號騎樓地即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己○○之犯行,辯稱:伊向己○○催討之三千元欠款,係借款而非購買安非他命之價金,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伊攜往己○○住處前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乃己○○之前所寄放,伊要帶去還他,並非要販賣予己○○云云。惟查:
(一)己○○因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習性,經彰化縣警察局向本院申請取得搜索票後,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許前往己○○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十二樓之二住處搜索,並扣得相關之不法事證,嗣己○○經警帶回訊問,坦承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指認伊曾向綽號「阿美」之被告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旋於偵查中,亦復為相同之指述,此據本院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號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明(己○○所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並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由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
(二)次查,被告確有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己○○施用之事實,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詳並指認無誤,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0000000000給他(指被告),他就拿來,最後一次是拿到國宅(證人位於彰化縣○○鎮○○路之住處),第一次是打電話然後去他家拿,第一次拿一千元,是在白天,約在二個月前,拿了我馬上就回家用,在他家外面,他家是矮房子,他站在門口拿給我,大部分是在他家拿的,一共拿三、四次,不一定多久一次,約一、二個星期拿一次,一次最少拿五百,最多拿一千,一共拿三千。」、「(問:是否就是你欠的三千)是,一共約拿三、四次,一千的二次,五百二次,都是在他家拿的。」、「(問:為何知道可以跟他拿安非他命)我有看他在吸,我心情不好就拿來吸。」、「(問:你有欠他三千,如何欠的)拿東西的。」、「(問:是什麼東西)安非他命。」、「(問:你確定跟他拿過幾次)三、四次。」、「(問:欠三千以前拿過幾次)二次,都是五百或一千,都是付現金,後來再買欠三千。」、「(問:你到底向他拿過幾次)欠三千之前拿二次,都是拿五百或一千都是付現金,再來是欠三千,都是五百或一千用欠的。最後一次是國宅一千。」等語(見偵查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二十七分之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多次,後來欠被告安非他命三千元,被告一直向我催討,被查獲當日,警察查獲時,被告一直打電話過來向我催討這三千元,警察就一直問我這三千元到底是哪裡的,所以我才向警方 陳明 這三千元是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欠被告的,我就叫被告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過來。」、「(問:這三千元是否就是買安非他命的錢)是。」、「(問:被告是如何攜帶毒品過來)我均是去被告家中拿的。」、「(問:每次買多少)我都是買五百或一千,最多是一次二千元。」、「(問:從何時開始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到被查獲為止。」、「(問:去何處購買)以電話向被告購買一次,其餘均是到被告家中購買,被告租屋處於員東路。」、「(問:向被告一次購買多少)五百、一千、二千均有。二千元一次。五百、一千,次數忘了。」、「(問:向被告購買總金額)忘記了。」、「(問:三千元是欠幾次)二、三次。」等語。按本案被告與證人彼此間並無仇怨,此據二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法本應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並無刑責之問題,縱供出毒品來源,亦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是證人供出毒品來源,對其並無任何好處,若無上情,證人豈會無故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並迭次均為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詞;再證人己○○於偵查中,期間雖曾對被告販毒之情節有所隱瞞,然經檢察官追問後,始吐實陳述,且證人歷次於偵查中之作證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確認與偵查筆錄記載相符,嗣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指認被告乃其購買毒品之來源乙節,語意堅決,態度肯定,其上開證詞顯非憑空捏造。至證人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或金額,前後雖有不同,然因人之記憶有限,證人亦未能預料將來會為此作證,理當不會詳記交易之數量,故無法為確切之陳述,此益徵證人應無誣陷被告之故意,自難僅以前述瑕疵,即全盤否決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況證人指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節情,核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是其不利被告之指認,應可憑信。至於證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考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愈接近事發時點,事實之記憶愈清晰,是詳細之交易次數及金額,自應以偵查中之證詞為準,附此敘明。
(三)再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警方於搜索己○○位於○○鎮○○路○○○號十二樓之二住處一樓座車時,同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被告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催討前揭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三千元,之後證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其前開住處收取上揭三千元之欠款,並攜帶一千元之安非他命至該處販賣予伊,後被告果依約騎乘腳踏車並攜帶藏匿於後座小狗衣服內之安非他命一包前來,而為警於同日十三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騎樓地當場查獲,並在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小狗衣服內扣得上開欲販售予證人之安非他命一包,始未得逞等情,除據證人己○○結證在卷外,並據承辦員警丁○○、丙○○、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現場查獲光碟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被告及證人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暨自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小狗衣服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化驗之結果確係安非他命無訛(淨重0.三六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被告前開辯詞,無非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至辯護意旨陳稱依據上述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最早之通聯,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五十一分許,與證人己○○於警訊中供稱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開始以該二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不合,而認證人之證詞存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屬傳聞證據,本院並未採為本案認事用法之裁判基礎,合先陳明;又據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全然證述伊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有時係本人親自去向被告購買,此觀之上述通聯紀錄中,證人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尚曾以其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可知,是證人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本案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前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犯行,應堪認定。雖因本案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致未能確知毒品之購入價格與出售價格間之利差,惟我國對毒品查緝甚嚴,對販賣毒品之處罰亦屬至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參見卷附之被告尿液檢驗成績書),被告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而證人己○○與被告非親非故,且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其購買毒品施用已花費不眥,若無得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被告豈會甘冒刑罰重責而販賣安非他命予己○○之理,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己○○,應有從中賺取與購入價格之間之利差之營利意圖與行為,亦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文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而未遂該次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開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行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敘及,然因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事實亦有敘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販賣毒品,不僅危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更肇致鉅大之社會成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之款項,暨犯罪後仍設詞推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
0.三六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具(內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為沒收之宣告。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共六次,得款四千五百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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