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並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市○○路旁,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甲○○暈倒在臺中市○○路○段○○○巷路邊,經送臺中市澄清醫院急救,抽血後驗得嗎啡反應,且為警在其褲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前述抽血檢驗結果,確有嗎啡之反應,有澄清醫院生化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八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為上述一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外,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中市○區○○○街○○○號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確實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施用一次海洛因,之前並無連續施用行為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法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